京水务计〔2016〕94 号
京财经二〔2016〕1634 号
东城区城市综管委、西城区市政市容委、各区水务局,各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系列文件精神,根据《北京市人民
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京政〔2015〕14 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5〕52 号)的要求,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水务行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水务行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6 年4 月27 日
京财经二〔2016〕1634 号附件
北京市水务行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水务行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水务公共服务供给,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5〕14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5〕52 号)等规定,结合市水务工作实际,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资本参与北京市境内水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公共服务供给,适用本暂行办法。下列项目可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一)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
(二)流域综合治理;
(三)水务公共服务供给;
(四)农田水利、水土保持;
(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务项目。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务行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互惠共赢、风险分担的基本原则,推进水务行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参与方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规范、高效实施项目。
第五条 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合作模式,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水务公共服务供给。具体操作模式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5〕52 号)执行。
第二章 项目准备
第六条 政府部门和社会资本均可提出项目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务专项规划,提出及汇总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水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第七条 经筛选纳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方式、价格及其测算,调价机制;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政府和社会资本风险分配基本框架;
(七)合作协议框架草案及合作经营期限;
(八)社会资本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九)政府责任和保障;
(十)合作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一)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实施方案报经政府和社会资本联席会审议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实施方案通过论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同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多种方式,综合评估社会资本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择优选择诚实守信的社会资本并进行公示。
第十条 按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实施方案,依法与选定的项目合作伙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需要为合作项目设立专门项目公司的,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实施机构签署关于承继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根据合作协议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社会资本可按照约定依法成立项目公司。经政府批准的相关机构可依法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由项目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项目合作协议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合理分配项目风险,按照激励相容原则科学设计协议条款,明确项目的产出说明和绩效要求、收益回报机制、退出安排、应急和临时接管预案等关键环节,包括明确服务标准、价格管理、回报方式、风险分担、信息披露、违约责任、政府接管以及评估论证、移交形式、补偿方式、移交内容和移交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应当根据水务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报期、移交期限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0 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水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合作项目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社会资本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内,确需变更合作协议的,合作各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包括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准备和采购、工程质量、运营标准的全过程监管和移交等工作。
第十五条 合作期限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合作协议约定,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不得擅自转让股权和核心资产,也不得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和项目收益权等相关权益用于项目之外的用途,不得以上述财产和权利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协议约定,影响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安全供给,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临时接管项目,直至启动项目提前终止程序。本级人民政府可指定合格机构实施临时接管。临时接管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违约方单独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承担的临时接管费用,可以从其获得的终止补偿中扣减。临时接管期限内项目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接管程序终止。临时接管期限届满后项目公司解散、合并或者依法破产的,终止接管转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
第十七条 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提供普遍、优质、持续、无差别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违约事件导致项目提前终止时,项目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并保证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条 合作期满后,项目实施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开展项目审计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时,经验收后,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移交形式、移交内容和移交标准,将项目及有关文件移交给项目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办妥法律过户和管理权移交手续,并配合做好项目运营平稳过渡相关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务领域社会资本投资经营的行业技术标准、公共产品和服务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监管要求和标准,保障公共服务质量,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价格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合作期限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期限内,项目公司应配合项目实施机构公开披露项目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监督社会资本及项目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义务,定期监测项目产出绩效指标,编制季报和年报,并报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作为价费标准、财政补贴等调整的参考依据。
项目实施机构应每3-5 年对项目进行阶段性评估,重点分析项目运行状况和项目合作协议的合规性、适应性和合理性;及时评估已发现问题的风险,制订应对措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项目移交完成后,项目实施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产出、成本效益、监管成效、可持续性等进行绩效评价,按相关规定公开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作为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工作决策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实施机构和社会资本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保证水务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协商不成的,依照协议约定,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 年6 月1 日起施行。